时间: 2024-09-17 17:12:34 | 作者: 开云直播篮球
随着互联网及相关信息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运用,与之相关的犯罪也逐渐占据更大比重。电子数据开始走进司法视野,并对查明案件真相发挥逐渐重要的作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增列为新的证据种类,进一步丰富了证据的外延。2022年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强调,要以“检察大数据战略”赋能检察工作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新时代,检察机关如何增强大数据战略思维,增强电子数据审查应用能力,以“数字革命”驱动新时代法律监督提质增效,成为当下热门的线号咖啡·法律沙龙”以“数字检察战略背景下司法办案中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运用”为主题开展研讨交流。
电子数据是在法律中出现的新概念,指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信息的方式而非内容。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自出现以来经历了代际转换,产生传统证据数据化、电子数据海量化的形态和趋势。首先,司法领域电子数据该怎么样界定?
盘石软件计算机司法鉴别判定所负责人、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委员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的常见形态最重要的包含网络站点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记录类信息和电子文件等四种。其中,网络站点平台发布的信息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等网络站点平台上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通信信息。记录类信息包括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等信息。电子文件包括各类电子文档、电子图片、音视频、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文件等。由于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复杂、种类多样,各类电子数据之间还会存在交叉。
电子数据自出现以来,经历过两次代际转换,产生了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和大数据证据三种证据形式,同时这些电子证据又与传统证据并存,交叉产生了一些新样态,所有证据都可能大数据化和区块链化。新型电子证据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海量”,对其做多元化的分析时不能单纯依靠人工,而要运用机器算法,并且定案时不仅取决于内容,还要通过对海量数据的规律性认识来证明案件事实。二是融合创新,比如数字法治、数字法学、大数据智能司法等,都可以从新型电子证据方面切入研究,产生新的成果和结论。
我从立法层面谈一谈。电子数据已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写入刑事诉讼法。2014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电子数据取证人员资质与技术方面的要求、电子数据取证原则、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笔录制作要求、电子数据的移送规则和电子数据的鉴定与检验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统一和细化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此外,针对不一样的案件,连续出台了电子数据取证、审查等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随网络犯罪的不断延伸,电子数据审查取证在立法中属于热门板块。
我结合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信息技术创新实验室的情况谈谈电子数据的实践发展现状。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信息技术创新实验室于2020年1月投入运行,功能区域包括公益诉讼快速监测,信息化融合创新和电子数据、声像资料、文件检验鉴定等三大板块。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方面,我们协助检察官利用科学技术手段有效地对电子数据来进行恢复、提取和固定,为检察官扩展证据审查视角、全面查明事实起到重要支持作用。2020年至今,实验室受理电子数据类检验鉴定和技术协助委托案件216件,共计472份检材,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占全市检察机关委托总数的30%。电子数据检验委托来源除本院各部门外还包括分院、其他区院、公安、监察委等单位。检材类型丰富,包括手机、硬盘、固态硬盘、光盘、数据包等。委托涉及罪名中数量较多的前几位是诈骗罪、毒品类犯罪、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技术人员利用这些检材,恢复、提取和固定其中关键证据,帮助还原犯罪事实,甚至还能挖掘出其他线索,协助检察官追捕追诉、增加指控情节。比如毒品类犯罪,“互联网+电子支付+物流寄递”模式的非接触式犯罪手段成为新常态。实验室通过技术方法查询与毒品相关的聊天记录,并对可疑群聊信息进一步分析,深挖其他犯罪线索。再比如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类案件,这类案件的技术难点之一是在短时间内快速、准确地清点涉案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数量。实验室对身份证等图片类、文档类信息进行数据清洗、去重处理,辅助办案部门快速认定个人隐私信息数量。
国内电子数据取证、鉴定呈现两个明显趋势:一是涉案数据规模慢慢的变大,单个设备里需要取证分析的数据慢慢的变多,以及单一案件里需要取证的设备慢慢的变多,数据量相比过去有爆发性增长。例如,在某一电信诈骗案中,侦查机关移送了上百部被扣押的手机,而单个手机里的社交软件记录又高达数万条。这种情况使得投入自动化工具和数据分析工具等新技术的需求变得很迫切。二是新型犯罪活动对新技术的应用慢慢的开始倒逼司法行业一直在升级设备和技术,对司法办案人员的办案思维、办案方式提出了很大挑战,既懂技术又懂业务的复合型法律人才需求量飞速增加。例如,我们检察机关加快信息技术实验室的建设,这需要高资金、高技术装备、高技术队伍、高专业技能的培养和投入。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运用、智能汽车开发、ChatGPT等人工智能技术快速的提升,电子数据在司法领域也不断发生新的变化。有哪些与电子数据相关的前沿问题值得关注?
公安干警身处办案一线,明显感受到传统犯罪与信息技术不断结合的犯罪趋势,并由此给案件侦办带来极大挑战。例如,许多案件的资金支付方式已经从原来的支付宝、微信转账变化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一些虚拟货币由于其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及不具有法偿性等属性,从而具备了隐蔽性、去中心化、全球流通等特征,被大范围的应用于结算、转移非法资金。
我同意顾警官的观点,新的犯罪趋势同样影响到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工作。一方面,数据的载体从传统的电脑、手机、硬盘,扩展到现在慢慢的变多的数据存储在云端服务器,以及随着物联网的发展,有些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存储在对应的物联网系统中,如智能汽车的系统中。另一方面,随着数据生成形式越来越多样,比如AIGC(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数据真伪鉴别的标准也发生了变化,传统的数据真伪鉴别差异点的捕捉越来越困难。现在对于一些AI生成的数据、图片,真伪鉴别也趋向以AI实现,仅给出一个概率,做不到百分之百确定。
近年来,我们检察机关承办人有一个明显的感受,就是电子数据所涉案件呈现出由简单到复杂、单机向网络、个体作案向团伙和犯罪产业链化作案、本地向跨区域和境外作案的发展的新趋势。电子数据的发展既给刑事犯罪打击带来挑战,同时又为深挖犯罪线索、全链条惩治犯罪带来机遇。一方面,电子数据所涉案件复杂程度不断加大,其具有形式特殊性、手段隐秘性、危害对象不特定性等特点,以及数据挖掘、云计算、物联网等相关知识、技术、设备的频繁更新,都大幅度提升了电子数据取证、固证和审查的难度。但换个角度,所有的电子数据又都具有多元关联证明属性,能够突破传统上单一的、点状的犯罪打击方式,演进为线性、网状、多维的犯罪治理模式。比如刚才陈荔主任提到的,通过技术方法提取固定涉案嫌疑人聊天记录,对可疑群聊信息进一步分析,发现与其勾连的上下游犯罪。
随着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应用中的不断推广,利用区块链技术及相关设备做电子数据取证存证,将成为电子数据司法实践的重要发展的新趋势。北京互联网法院先行先试,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电子证据开放生态平台“天平链”,将所收集的电子数据直接上传并存储于“天平链”。区块链存证使用分布式账本、非对称加密等技术方法,可以有效保障存证电子数据不被篡改、增减。
由于电子数据具有科技性、无形性等特征,其取证程序、审查方法的繁杂程度远超其他法定证据种类。大数据法律监督在推行中又会遇到人才、财务、设备、机制和制度等方面的各种客观困难。目前,掣肘电子数据应用的主要困难有哪些?
放眼世界,将大数据及其技术应用于司法实践都是极具挑战的事物,它离不开海量数据的汇集、清洗和挖掘,离不开基于统计学规律或办案经验数据化规则的算法模型开发。单从立法整体上评价,目前我国还停留在对第一代电子证据——计算机证据真实性问题的规制阶段,对第二代电子证据——网络证据关联性问题的关注较少或不够具体。至于针对第三代电子证据——大数据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现行法律规则就没有进行规制。我国完善电子证据规则,应当将电子证据的发展与时代问题相衔接,以电子证据迭代的眼光进行设计思考。
电子数据在检察环节的应用有两个比较突出的难点:一是海量电子数据审查与审限之间的紧张矛盾。在大量案件中,特别是经济案件呈现出的信息网络化特征,导致犯罪证据多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留存,收集到的数据信息多渠道分散、重复冗余。怎么来实现关键证据的快速锁定、查询和审查是困扰一线办案人员的重要问题。二是检察机关专业方面技术人员配备较为薄弱,而以专业方式解读、审查电子数据又是有效发挥电子数据证据价值的关键。比如,有些电子数据以代码、符号等形式呈现,若不经过专业技术人员的分析、解读、转换,这些电子数据无法转化为有效证据为办案人员所用。
目前,检察官审查电子数据缺乏操作指引。大多数办案人员对电子证据审查的专业性不强,仅靠法学知识无法对电子证据进行相对有效筛选、处理与分析,需要拥有多学科背景特别是计算机基础以及大数据应用知识的技术人员的支持。如在提供专用工具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类案件中,专用工具软件的源代码冗长,往往能达到几十万行甚至更多。又如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网络赌博等犯罪案件中,资金流向错综复杂,对司法人员认定犯罪金额等带来非常大的障碍,也使得案件的侦破打击浮于表面,无法向下继续深挖。
电子数据被称为数据信息时代的“证据之王”,审查电子数据既需要有别于传统证据的审查思维和技巧,又有必要进行与传统证据一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请各位嘉宾谈谈在“三性”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以确保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020年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当作证据使用。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电子数据的收集、调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极度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为确保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侦查部门在提取、固定与犯罪有关的电子设备的易失性数据时,要采用必要的措施防止原始数据被篡改、删除,取证设备和取证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保证所有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比如,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写保护设备,通过写保护设备电子数据只能被读取,无法被写入,防止原始数据被篡改、删除。另外,电子数据取证还有一个常见问题,就是取证时无法获取到完整的服务器数据,有些涉案服务器是一组云服务器,没办法单独扣押一台或几台,可以采用远程勘验、网络在线提取和调取证据等方法。
电子数据证明力体现为内容数据、附属数据及系统环境数据相互配合而产生的证明功能。审查电子数据,要有系统性思维,认识并运用内容数据、附属数据、系统环境数据各自的证明力,使之形成相互印证、共同强化电子数据证明力的有机整体。审查过程中,要重视附属数据、系统环境等辅助证据对内容数据可靠性、完整性的佐证功能,以附属信息或系统关联信息的变动情况,核实内容数据是否被篡改、伪造,特别是在没有其他类型证据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通过附属数据、系统环境数据强化内容数据的证明力尤为重要。
我认为,针对电子数据海量、庞杂、抽象的特性,对其进行“显微式”审查是一种有效的审查方法。通过放大电子数据及其组合的具体细节,进行精细而透视的审查。主要做法是对电子证据的内在属性、关联痕迹、复合内容实施解析,以“逻辑原子”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具体而言,一是“全面审”电子文档信息。电子文档的信息很多,如文件属性、电子痕迹等。以Office文档的基本时间信息为例,包括“创建内容的时间”“最后一次保存的日期”“最后一次打印的时间”以及“总编辑时间”四个时间,前三者一般反映该文档的全生命周期,后一者则可用于参考判断正常生成文档的编辑时长。如在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一份重要证据是xls类型的商业客户名单文档,其“创建内容的时间”“最后一次保存的日期”“最后一次打印的时间”在分钟层面均为20xx-6-6 17:00,这足以说明该文档没有正常生命周期,符合造假文档的显著特点。二是“动态审”关联痕迹文件。实践中,关联痕迹包括两类:一类是计算机文件意义上的关联痕迹,包括注册表信息、系统文件、系统日志、用户历史记录、临时日志文件、聊天日志、会话日志、应用程序日志、用户身份验证日志、数据库日志、cookie等。其中,各类日志是重中之重。另一类是物证技术学意义上的关联痕迹,即能够以其外表结构、物体增减、位置变动以及状态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客观存在的痕迹。将计算机文件意义上的许多关联痕迹结合起来审查,就形成了物证技术学意义上的某种关联痕迹。无论是针对前述哪一种关联痕迹进行“动态审”,办案人员都必须将视角投射到侵权行为留下的动态特征上,也必须将注意力集中于该动态特征所能还原的侵权过程上。
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一是注重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客观。主要审查电子数据的原始介质是否安全、稳定、可靠,是否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收集、提取过程及结果是否可以重现,有无增加、删除、修改情形等。二是注重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完整。主要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包括格式调整、存储位置变化、制作人修改等更改,是否对电子数据进行过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对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一方面,指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主要审查留存计算机软硬件上的电子数据及相关外围设备中的电子数据,审查电子数据中的文本信息及其中的图像、音频、视频等信息,使各种电子数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另一方面,是指对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同一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关联性的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我谈一谈合法性审查的问题。证据的合法性有别于源自证据本体的客观性、关联性,是一种法定、人为设置的派生属性,主要指证据收集主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标准,以及收集、提取数据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检察机关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应重点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客观条件允许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是否有完备的封存手续,还是移交的电子设备。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以扣押代替封存的情形,或是仅有检查人员说明封存,而非最初扣押时由侦查人员封存,此类现象承办人要特别注意,可能存在重大瑕疵。第二方面,正如刚才顾警官所说,有的案件电子数据取证需要通过网络在线提取证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后,相关的聊天群云账号就会被立即清理,也就是说一旦此前取证不到位,事后难以弥补。为了避免事后出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质疑,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审查公安机关在取证时是否开展了网络远程勘验,特别要关注公安机关是否将完整的勘验过程采用录制视频的方式加以固定,必要时也可以由检察技术人员参与核实证据。
在刚才的讨论环节中,大家提到了电子数据审查实践中存在的意识问题、能力问题和机制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机制建设、加强人才培养,让电子数据在司法环节发挥更大的作用?
虽然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地关注和运用,但从刑事案件总量上看,电子数据支撑办案仍有非常广阔的发展空间。一方面,检察机关能够最终靠完善建立技术协作机制,将电子数据取证纳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提前介入及自行补充侦查,覆盖刑事案件办理的全部阶段。另一方面,当前网络犯罪新型案件层出不穷,案件中无论是技术手段或是事实情节都直接影响到案件定性及量刑。检察机关能够最终靠研究新型或疑难复杂案件的办案难点,根据检察官在不同案件中的视角需求,总结针对海量电子数据聚类、搜索、归集、关联等各类技战方法,并形成类型化、模式化、系统化的电子数据审查体系。
电子数据的收集、鉴定、审查,既要符合法律诉讼的要求,又要符合证据的标准,涉及到侦查学、计算机科学、法学等多个学科,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在专业人才教育培训方面,我认为法学基础、侦查思维和计算机技能是缺一不可的。从当下看,检察机关可以与相关科研院校、公证机构、社会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的科研、实训合作及学术交流,使检察人员不仅会看电子数据,还能够不断积累经验、提升审查运用电子数据的能力,并进一步提高引导侦查取证的敏感度。从长远看,建议高校尤其是政法类院校,建立健全一套包含理论基础、实验、实训在内的电子数据专业人才教育培训体系,在教育阶段储备更多的复合型人才,并为司法实践源源不断地输送新鲜血液。
我很赞同两位专家的观点,在电子数据审查机制建设上我再补充两点建议。一是建立完整一体化协作机制。以检察业务需求为导向,以满足检察工作需要为目标,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间电子数据相关工作衔接流程,确保程序合规、灵活高效;完善上下级检察技术部门之间人员、装备、技术、资源协作交流机制。二是建立健全电子数据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的管理体系,完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体系建设,建立一支结构符合常理、各有侧重、能够很好的满足电子数据取证、鉴定、审查所有的环节实际需要的专业方面技术队伍。
本次沙龙围绕大数据战略背景下司法办案中电子数据的定义、新发展、实践难点、审查技巧以及机制建设等进行了探讨。目的是更好地让数据说话,形成大数据思维,推动检察工作实现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再次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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